常德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常德市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现将《常德市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德市科学技术局
2024年5月22日
常德市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常德市科研诚信建设,规范财政资金科研项目的诚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科技部等二十二个部门印发《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和《湖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湘科发〔2023〕19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由市科技局立项,并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的科研诚信管理。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参与科研项目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在项目管理全过程中,信守承诺、履行约定义务、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的客观记录,并据此进行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
科研项目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包括项目参与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科技服务工作人员等自然人,以及项目受托管理机构、项目承担单位、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等法人机构。
第四条 科研诚信管理依据科技计划、奖励等创新活动相关管理制度与政策法规,以及申报材料、合同或任务书、承诺书、评估评价、科技报告、审计报告、验收结论、调查结果等实施全覆盖、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科研诚信管理坚持预防与惩治并举,坚持自律与监督并重,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严肃查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营造诚实守信、追求真理、崇尚创新、鼓励探索、勇攀高峰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各方职责
第六条 市科技局法制监督科是科研诚信管理的牵头科室,研究制定科研诚信信息的记录、评价、应用等相关制度规范,统筹开展科研信用查询,协调各业务职能科室和项目承担单位等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科技局各业务职能科室是项目科研诚信管理的责任科室,负责修订完善各类科技计划管理制度,将科研诚信建设要求落实到项目指南、立项评审、过程管理等环节。根据信用查询结果,对信用异常情况会同项目主管单位进行核实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科研诚信履责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八条 各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市直部门等项目主管单位要加强对本辖区、本领域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科研诚信管理,将科研诚信要求融入科研项目管理全过程;负责本行业及主管科研项目的科研诚信教育宣传,信息采集、记录、汇交,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和结果应用等工作。
第九条 参与科研项目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各类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要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建立健全教育预防、科研成果管理、数据汇交、责任追究等制度;主动开展并积极配合调查,依据职责权限对失信行为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条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强化诚信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章 科技计划全流程诚信管理
第十一条 加强科研项目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将科研诚信要求落实到项目指南凝练、申报推荐、评审立项、项目实施、绩效评价、监督评估、结题验收和成果发表等管理全过程。在科研项目申报书、任务书、合同书、协议书等(以下统称任务书)中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
第十二条 建立科研诚信承诺和审核制度。
全面实施科研项目诚信承诺制,责任主体在参与科研项目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以及发表科研成果过程中,应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
强化科研项目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诚信状况作为参与各类科研项目,获得相关资格或予以立项的必备条件,对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三条 建立科研失信惩戒制度。
市科技管理部门建立覆盖科研活动全过程的科研诚信监督体系和科研诚信异常名录,对科研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并且实施相应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探索建立科研守信激励制度。
对信用良好的责任主体,给予更多的项目管理自主权,减少监督频次,加大科研创新支持力度。
第十五条 建立科研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推动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共用,实施联合惩戒制度,对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乃至永久不予受理其申报市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业务,不予推荐国省科技项目、科技奖励的申报。
第四章 科研诚信记录
第十六条 科研诚信记录是申报与审批科研项目的重要依据,采集与记录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守信记录和失信记录:
(一)基本信息包括相关责任主体的身份信息,科研条件、研究团队、经营状况、代表性科研成果等信息;
(二)守信记录信息应包括与科研项目相关的信息,守信情形、评价意见等信息;
(三)失信记录信息应包括责任主体基本情况,失信情形调查结论、处理决定与依据、处理单位与时间,公开属性、共享范围等信息,以及其他惩戒期满和信用修复的失信信息。失信行为责任主体为法人机构的,记录信息还应包括处理决定中涉及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七条 科研项目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符合以下条件的纳入守信记录:
(一)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参与人员遵守科研诚信承诺,履行诚信教育与管理职责,规范科研项目管理,如期完成科研项目任务书约定内容,连续2年以上无科研失信记录的,纳入守信记录;验收结果评定为优秀的,列入“红名单”。
(二)项目受托管理机构、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严格履行委托合同约定,规范项目管理与服务,连续2年以上无科研失信记录,纳入守信记录;在管理服务考核或评价中,被主管部门评定为优秀的,列入“红名单”。
(三)评审专家、评估人员、经费审计人员等遵守科技活动评审工作规范,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连续2年以上无科研失信记录,纳入守信记录;在评审、评估、评价、论证、验收、监督检查等履职评价中,被主管部门评定为优秀的,列入“红名单”。
上述科研项目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如发生失信行为的,自动移出守信记录。
第十八条 失信记录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记录和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发生严重学术不端、违规、违纪或违法,且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的为严重失信行为,其他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或任务书约定的为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科研项目负责人、首席专家,及科研助理、财务助理等其他参与人员应当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履行项目任务书约定,发生以下行为的纳入失信记录:
(一)一般失信
1.科研诚信教育预防职责履行不到位,未落实科研数据留存、科研成果审核制度;
2.未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告项目实施情况、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以及重大变更事项等致使项目无法结题或验收;
3.其他违反项目任务书约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二)严重失信
1.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报书,使用已有研究成果或已量产技术重复申报科研项目;
2.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3.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重复发表,违反论文引用等学术出版规范;
4.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研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等;
5.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6.项目参与人员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未及时制止甚至包庇纵容;不配合失信行为调查处理;
7.经有关部门查处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8.其他违背科研诚信要求,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条 科研项目承担和参与单位应当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履行科研项目、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管理职责,发生以下行为的纳入失信记录:
(一)一般失信
1.科研诚信建设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未制定本单位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科研项目及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
2.未及时报送绩效评价、结题验收材料,未组织项目事项变更调整等;
3.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二)严重失信
1.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研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等;
2.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报书,买卖、代写、代投项目申报验收材料,使用已有研究成果或已量产技术重复申报科研项目;
3.未履行项目管理法人责任,导致项目无故逾期、不能完成结题或验收;未按项目任务书约定落实配套资金;未履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监管职责,单位连续发生严重失信行为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
4.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不力,包庇、纵容所属科研人员严重失信行为;
5.经有关部门查处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6.其他违背科研诚信要求,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项目受托管理机构、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应当遵守项目管理规定和行业规范,强化科研诚信管理,履行管理服务约定,发生以下行为的纳入失信记录:
(一)一般失信
1.科研项目管理服务职责履行不到位,发现项目存在重大违规违纪情况未及时报告;
2.与项目承担单位或相关人员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未主动声明并实行回避;
3.其他违反项目管理服务工作要求,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二)严重失信
1.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项目管理服务事项;
2.利用管理或服务职能,设租寻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为本单位、项目申报或承担单位及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3.未履行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发生严重失信行为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
4.单位管理严重失职,所属工作人员发生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5.经有关部门查处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6.其他违背科研诚信要求,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参与科研项目的评审专家、评估人员、经费审计人员等应当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和职业道德,发生以下行为的纳入失信记录:
(一)一般失信
1.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擅自委托他人顶替,未遵守现场规则擅自离席或与项目单位接触;
2.履责过程中专家与答辩单位讨论与项目无关的内容;对其他专家施加影响或发表倾向性言论,影响其他专家独立发表意见;
3.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咨询评审意见,或评价意见简单潦草、内容雷同;
4.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咨询、评估等过程或结果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二)严重失信
1.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资格;
2.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
3.咨询评审意见、评估评价结论等严重失实;
4.利用参与评审工作获得的非公开技术、商业信息为本人或第三方谋取私利且造成恶劣影响;
5.经有关部门查处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6.其他违背评审工作纪律,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第二十条至二十二条的责任主体,发生以下行为的列为特别严重失信行为,纳入失信记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重大科技伦理违规行为;
(三)受审计、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等部门查处;
(四)失信惩戒期内或信用修复后,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
(五)其他引发重大舆情,造成极其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科研项目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涉嫌科研失信行为的,需按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的相关规定,开展举报与受理、调查与处理、申诉与复查,经查实的科研失信行为依据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纳入失信记录。
第五章 科研诚信记录应用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守信“红名单”的责任主体,主管部门可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申报科研项目、参与评审咨询活动、承担科技服务事项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二)减少或免除中期评估、监督检查;
(三)授权更多项目过程管理权限;
(四)适当增加科技管理业务工作经费、咨询费;
(五)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常德)、市级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推送守信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区分失信行为发生原因、情形严重程度,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一般失信行为责任主体,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约谈,责令限期整改,暂停科研项目,或终止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研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1-2年内限制承担或参与科研项目,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取消科研项目管理与服务、担任评审专家;记入市科研诚信失信行为数据库等处理。
(二)对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采取科研诚信诫勉谈话,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取消科研项目立项资格,或终止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研项目并追回已拨资金;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奖励、荣誉称号等并追回奖金;3-5年内限制承担或参与科研项目,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取消科研项目管理与服务、担任评审专家;记入国家和市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归集至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处理。
(三)对特别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采取公开通报批评,取消科研项目立项资格,或终止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研项目并追回已拨资金;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奖励、荣誉称号等并追回奖金;5-10年直至终身限制承担或参与科研项目,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取消科研项目管理与服务、担任评审专家;记入国家和省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归集至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处理。
(四)对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依纪依法依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主管部门按本规程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进行调查处理的,相关处理结果互认,依纪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限制或取消资格期限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处理决定作出前,主管部门已采取暂停或限制处理措施的,暂停或限制期限可折抵处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 失信行为责任人所在单位对相关责任人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谈话提醒、批评教育;
(二)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三)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四)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
(五)取消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六)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职务职称晋升等资格;
(七)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八)暂缓授予学位;
(九)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十)其他处理。
被处理人是党员或公职人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给予处理或处分;其他适用组织处理或处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依纪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或处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科研项目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经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免责,不再追究科研诚信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立失信行为责任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对科研诚信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对复查结果仍不服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应组织复查或复核,并给予明确回复,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六章 失信行为信用修复
第三十条 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修复机制,失信责任主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调查期间主动纠正了失信行为;
(二)服从科研诚信惩戒处理,已经自觉履行处理决定,失信惩戒期限已过半;
(三)履行科研诚信管理要求,已基本消除失信行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
(四)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发生科研失信行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失信责任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科研诚信承诺书;
(三)履行处理决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应说明理由。
决定受理的,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采取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失信责任主体失信纠正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向申请人反馈核实结果。
核实结果应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核实工作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列为特别严重失信行为的失信责任主体;
(二)经核实,未完全达到信用修复条件;
(三)失信惩戒期限未过半;
(四)科研诚信管理制度不健全,或管理不到位;
(五)存在其他社会领域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四条 失信责任主体在申请信用修复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失信责任主体列为特别严重失信行为,并重新计算惩戒期限。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查处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19号令)明确的违法违规情形,且经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科技创新平台(基地)、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荣誉等评定,科技成果评价、科技型企业资格认定等相关责任主体有科研诚信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科研项目推荐、资金拨付等归口管理和属地管理部门违反科研诚信管理要求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各县市区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常德市科研诚信管理工作规程》(常科函〔2022〕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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